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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4-49099
发文字号屯政办发〔2024〕25号 发文时间2024-07-18
发文机关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不动产登记
标题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长治市屯留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登记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主题分类其它 发布日期2024-07-18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长治市屯留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登记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经开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区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屯留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登记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8日

长治市屯留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登记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妥善解决屯留区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夯实农村宅基地权能,充分保障宅基地的用益物权,确保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和使用权三权分置的规范实施,维护农村居民宅基地权益,规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加快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颁证推进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转发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及《长治市屯留区农村自建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实际,制定以下意见。

一、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原则

1.依法依规,尊重历史。既要严肃规范有章可循,又要注意把握不同历史时期的制度和政策,避免简单化。

2.规划管控,用途管制。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等管理规定相衔接。不得借机将小产权房等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合法化。

3.因地制宜,合理可行。综合考虑各地自然条件、人均占地、民族习俗和经济水平,统筹主客观因素,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坚持公平公正,充分尊重群众意愿,使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

4.多措并举,标本兼治。将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与宅基地有偿使用、退出等相结合,既有效遏制违法行为,又有利于长效管理。

二、宅基地超面积问题的处理

5.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无论是否超过其后当地规定面积标准,均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6.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面积在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予以确权登记。

7.198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屯留区“两权”调查结束前已占用,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且无土地权属纠纷的宅基地,经依法处理补办用地手续后,只登记批准面积,超占面积在登记簿和证书中注记。

8.宅基地现有实际使用面积大于批准面积在5(含5)平方米以内,或小于批准面积的,可以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实际使用面积大于批准面积超过5平方米,超过部分按超占面积处理。

9.经批准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如实际用途是宅基地且属“一户一宅”的,按规定办理用途变更审批手续后,可按宅基地面积标准进行确权登记发证;超出面积标准的,参照第7条执行。

10.历史上接受转让、赠与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转让、赠与行为发生时对宅基地超面积标准的政策规定,予以确权登记。

11.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予以确权登记。

三、“一户多宅”问题的处理

12.农村居民一户占用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且总面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认定为一户多宅。总面积不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不认定为一户多宅。

13.符合当地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但未经批准另行建房分开居住的,其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符合相关规划,经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可按规定补办有关用地手续后,依法予以确权登记;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依法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14.因买卖房屋而形成“一户多宅”的,不予登记发证;因继承形成“一户多宅”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进行注记。         

四、无权属来源材料宅基地问题的处理

15.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经村委公告15天无异议,直接予以确权登记发证。

16.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经村委公告15天无异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直接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17.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2016年12月31日,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无土地权属纠纷,符合“一户一宅”相关规划,经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出具认定意见后,按宅基地面积标准进行确权登记发证,超标准面积在登记簿及证书记事栏内记载。

五、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问题的处理

18.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易地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19.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分家析产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20.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印发前,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宅基地的,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 ,可依法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国办发〔1999〕39号”文件印发后,城市居民违法占用宅基地建造房屋、购买农房的,不予登记。

、宅基地上房屋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21.属于《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房屋,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材料。

22.在未实施城乡规划或村镇规划的地方,无需提供符合规划的材料。

23.属于《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的房屋,经村委会公告15天无异议的,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材料。

24.农民自建房,无法提供房屋质量验收材料的,可不要求提供。

25.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因购买房屋而取得宅基地的,经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26.2017 年 1月1 日以后未取得宅基地审批手续的,不予受理确权登记申请。

27.《长治市屯留区农村自建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下发前已确权登记的宅基地改建、翻建后,符合村镇规划,无权属纠纷的,经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认定意见后,重新予以登记。

七、其他不予登记的事项

28.下列情形的宅基地不予登记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2)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后另行建房的;

3)坍塌、废弃达两年以上的农村住房;    

4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5)对于农村住房(不含规划集中安置区)建筑层数超过二层的,超出层数不动产权证书上予以标注。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规定,对乱占耕地建房、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房、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等,不得办理登记,不得通过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

八、登记基本流程

 29.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程序如下:

1)申请受理

申请人持相关资料向所在辖区自然资源(中心)所提出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各所负责受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

(2)审核

辖区自然资源(中心)所依法依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查验权属来源和四至界限等相关内容。

(3)公告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登记结果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5个工作日。

(4)登簿、缮证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辖区自然资源(中心)所予以登簿、缮证;公告期间存在异议的,暂缓登记。

(5)颁证

辖区自然资源(中心)所为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九、附则

30.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图文解读:《长治市屯留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登记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