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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4-50974 | |
发文字号:长环罚字[2024]015020号 | 发文时间:2024-12-06 |
发文机关:长治市生态环境局屯留分局 | 主题词: |
标题: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2024-12-06 |
长环罚字[2024]015020号
当事人姓名:张*龙
公民身份号码:140424********5238
联系电话:176363****6
地 址:屯留区路村乡许村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4年8月29日,我局工作人员对你所有的3-404****6和3-404****5非道路移动机械抽检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经查两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烟度均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1、2024年8月29日我局工作人员对你所作《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你所有的3-404T0526和3-404T0525非道路移动轮式装载机存在排气烟度不合格的违法行为。
2、2024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所有的3-404T0526和3-404T0525非道路移动轮式装载机排气烟度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3、张*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执法对象的主体身份信息。
4、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主体资格资格。
5、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验报告(HY0124081****1、HY0124081****2),证明3-404****6和3-404****5非道路移动轮式装载机的排气烟度均不合格的情况。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长环告字〔2024〕015020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你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伍仟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治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治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