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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4-34421
发文字号 发文时间2024-07-15
发文机关长治市生态环境局屯留分局 主题词行政处罚
标题行政处罚决定书
主题分类 发布日期2024-07-15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环罚字〔2024〕015012号

企业名称:襄垣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3MA0KG****5

地     址:襄垣县古韩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孙*盼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4年6月11日,我局工作人员对生态环境部监督帮扶组督办问题对你公司进行核查,核查发现:你公司车牌为晋D9194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OBD诊断仪检出的CVN码与达标监管平台APP查询的CVN码不匹配,存在刷写OBD程序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1、2024年6月11日我局工作人员对你公司所作《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你公司存在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违法行为。

2、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司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违法事实。

3、襄垣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执法对象的主体身份信息及受委托人的身份。

4、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主体资格适格。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6月2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长环告字〔2024〕01501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伍仟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治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治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