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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000014349/2023-43868 | |
| 发文字号:长环罚字[2023]015011号 | 发文时间:2023-09-04 |
| 发文机关:长治市生态环境局屯留分局 | 主题词:行政处罚 |
| 标题: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主题分类:其它 | 发布日期:2023-09-04 |
企业名称:屯留县航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4MA0K6****P
地 址:屯留区路村乡刘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新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2023年5月25日我局工作人员对你公司余吾煤业北风井瓦斯综合利用示范项目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该项目处于生产状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已投入生产运行。
以上事实,有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队于2023年5月2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及2023年5月25日所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8月2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长环告字〔2023〕01501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于2023年8月24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辩意见如下:
1、对于我公司2023年5月25日余吾煤业风井瓦斯综合利用示范项目投入生产运行一事,我公司已严格按照贵局要求进行了整改,已停止违法行为,且进行完全改正;
2、我公司已于2023年3月15—3月21日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了许可申请前信息公开,于2023年5月5日首次将《屯留县航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首次申报材料》(一期项目)报至贵局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在现场踏勘过程中贵局排污许可证核发人员鉴于二期项目《山西潞安集团余吾煤业北风井乏风及低浓度瓦斯分布式氧化发电项目》已经完工,建议将一期、二期排污许可证一并申领,因此,我公司将一期与二期排污许可证一并填报,客观上造成了排污许可证申领事宜延后。目前一期于二期排污许可证申报材料已经报送贵局办理中;
3、该项目属于节能减排项目,客观上是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行为,也就是说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并且我公司主观并无故意违法的动机;
4、目前我公司已经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且进行完全改正,并且积极开展排污许可证的申报等相关手续,保持在排污许可证申领和竣工环保验收后才正式投入生产运行。因此,按生态环境部2019年5月22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处罚:(1)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可考虑免于处罚。
5、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晋环规[2022]3号)中“2.7排污许可类(pw类)中(一百一十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根据裁量要素,1.违法事实情节;2.整改情况:已停止违法,且进行完全改正;3.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程度轻微;4.经济承受度,企业规模为小型企事业单位”申请免于或减轻处罚。”
我局对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集体讨论,结论如下:
1、你公司提交的整改报告虽已停产,但至今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状态依旧处于持续状态。
2、你公司于2023年3月15—3月21日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了许可申请前信息公开,但未审批通过。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我局对你公司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罚符合法律依据。
3、你公司于2022年10月已开始违法生产,造成污染物违法排放,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你公司对该违法行为无主观过错的证据明显不足。
4、根据《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晋环规﹝2022﹞2号),你公司违法行为并不属于免罚清单所列事项,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环保设施未进行验收,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
5、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晋环规﹝2022﹞3号),我局对你公司处罚自由裁量时已予以考虑,进行了合理裁量。
综上所述不采纳你公司免于或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理由。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之规定,参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进行裁量:违法行为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按12%裁量;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单位,按8%裁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5天以上,按10%裁量;排污类别为除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以外的大气、水污染物,按5%裁量;排放量为小时烟气流量1万标立方米≤Q<20万标立方米,按8%裁量;已停止违法但未进行改正,按4%裁量;地区差异按0%裁量;对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程度轻微,按2%裁量;企业规模为小型企事业单位,按-2%裁量;共计47%,合计处罚金额47万元,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肆拾柒万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治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