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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文时间2025-08-29
发文机关长治市屯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主题词
标题长治市屯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主题分类 发布日期2025-08-29

长治市屯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一、建筑管理行政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二、供热、燃气行政检查依据: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山西省供热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的供热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物业行政检查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四、节能办行政检查依据:

《山西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督检查: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房地产经纪机构监督检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七、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

2、《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稽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建档案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2)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3)纠正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4) 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 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5)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