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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2-78320 | |
发文字号:屯民字〔2022〕118号 | 发文时间:2022-11-30 |
发文机关:长治市屯留区民政局 | 主题词:特困人员认定 |
标题:长治市屯留区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 | |
主题分类:扶贫 | 发布日期:2022-11-30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区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山西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长治市特困人员认定实施办法》及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坚持居住地为主、户籍地为辅,各层级按照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要求,共同做好认定管理工作。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科学制定评估认定标准,规范审核确认流程,畅通困难群众申请渠道,加强动态管理,保障供养服务质量。
(四)公开、公平、公正。加大政策信息公开,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监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审批、复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持有我省户籍在我区长期居住(连续3个月以上),或我区户籍在市外其他地区居住,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入纳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第六条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细则关于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本细则所称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申请人的收入按照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医疗救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等情况。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拥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情况。
特困人员收入量化标准参照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细则相关认定标准执行。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无生活来源: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我区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三)开办或投资企业、从事个体工商等经营性活动的;
(四)拥有或承租两套及以上住房的;
(五)拥有非住宅类房屋,且非兼做唯一居住场所的;
(六)申请前12个月内或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非征地拆迁等原因新建或购置房产(宅基地)的;
(七)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抚、扶)养费等经济利益,足以影响对其特困人员身份认定的;
(八)进行中、高档家庭装修、购买大型家电、首饰等维持基本生活以外的资产或消费的;
(九)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无经济来源或者收入减少的;
(十)区乡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一事一议”程序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出借身份证进行企业登记注册、购买房屋、购买车辆等情形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等相关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的,按本人所拥有财产认定。确系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或注销的,由相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不认定为本人财产。
因扶贫政策、市场主体倍增政策,登记注册工商企业且未运营或盈利的,由相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不认定为本人财产。
第九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区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残疾等级为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区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区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死亡或失踪、失联(失去联系且未履行监护赡抚扶养责任6个月以上)、强制隔离戒毒、在监所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我区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现役义务兵;
(七)正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高中、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大中专院校(不含自费、择校生)的学生,且其财产符合我区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八)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一事一议”程序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计划生育、民间过继等各种原因造成老年人户籍登记有子女,但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认定并出具未与该子女形成实际抚养关系的相关证明,该子女可认定为非法定赡养人。
第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有效衔接。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医疗救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由本人向长期居住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省内户籍在我区居住的,在居住地申请;区内户籍在市外居住的,在户籍地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抚、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已受理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单独登记备案。
经办人员包括: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和具体办理社会救助受理、审核确认等事项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抚、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调查核实的过程应当公开透明,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申请人或其赡(抚、扶)养义务人对调查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可进行申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诉内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依据评议结果作出驳回申诉或重新调查决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或民主评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终止初审程序,退还其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党委会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审批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
第十九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报请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二十条 对不予确认为特困人员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 特困供养金分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实行按季度发放。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花名表和资金拨付函提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并按季拨付资金,确保10日前发放到位。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照料护理费以及集中供养机构运行(补助)经费,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的个人账户,照料护理费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直接拨付到委托照料人的个人账户。按协议由村(居)委实施委托照料的,由村(居)委研究,指定专人实施委托照料,护理费直接拨付其账户。
第二十三条审核确认期间,可以先行实施临时救助,发放临时救助金,保障申请人基本生活。特困人员死亡后,要及时办理终止手续,于下月终止并停发救助金,丧葬费按照我区当年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扣除死亡次月后已领救助金和护理费,从救助供养经费中一次性支出。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审核确认特困人员的同时,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委托照料人、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并及时上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实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开展一次核查,包括生存认证、经济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现特困人员具备终止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发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评估。
特困人员获得的小额劳动报酬积攒成的存款,可在复核中适当予以豁免。具体豁免金额按照不低于我区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保障标准5倍执行。
第六章 照料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我区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自愿选择供养方式,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选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农村(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统筹协调、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照料和日常管理。未满16周岁的,应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肇事倾向精神病、传染病的,可安置到专业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养服务机构、村(居)委员会与特困人员签订照料服务协议。照料服务协议的签订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6〕61号)和《山西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通知》(晋民发〔2018〕15号)执行。供养形式变更的,要按规定重新签订照料服务协议。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所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的累计财产除外);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七)公安部门认定的赌博人员、吸毒或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八)复核期间拒绝配合经办人员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提供复核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区乡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一事一议”程序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上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长治市屯留区民政局
2022年9月27日